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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19个裁判观点(一)

作者:坤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23点击:1018 次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商事诉讼领域的重要部分,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一年作出的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从借款合同效力、还款责任承担、时效与管辖、本金与利息、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转让五个方面进行归纳,梳理相关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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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1: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因货币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

裁判理由:因钱为种类物,且薛某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某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某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某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上述案件中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是公司,而出借款项的是个人,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2:不具备向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裁判理由:出借资金实为弘鑫公司提供,弘鑫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弘鑫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原审判决以弘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其以戴某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并非以戴某系“职业放贷人”身份而否认借款合同效力,戴某的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总结: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担保公司,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要旨 3: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案号:最高法民申139号

裁判理由:长业公司主张王某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就此问题,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王某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王某与名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王某与名望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王某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长业公司主张王某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三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总结:对“职业放贷人”应从行为和目的上进行综合认定,频繁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借款项的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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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还款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

裁判理由: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华健公司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豪建公司欠张某、王某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某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豪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的,对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内,公司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清算时,应将公司对外还款的部分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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