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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下)

作者:坤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18点击:809 次

问题之四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饮酒、醉酒驾驶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较饮酒驾驶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均会提示驾驶人饮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保险人抗辩对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否则,即是放纵醉酒驾驶行为,减轻其违法犯罪成本,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不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当事人未获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问题之五

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挂靠人、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

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

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借用该公司运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经营资质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不法性;现实中,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风险的发生。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下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有明显过错。因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虽然挂靠行为从形式上看会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但法律并未因该种区分作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损害后果仍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赔偿。

问题之六

受害人在自身生理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侵权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者自身正常的生理性退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虽然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若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作用前已处于受损状态,侵权行为与自身损害结合产生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此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可参照原因力鉴定意见,酌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问题之七

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如何负担?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查明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一般情况下均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自身伤残情况、“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财产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对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人身及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鉴定费用,原则上应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若一方当事人对前次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费用,对于该笔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结合重新鉴定的具体结果,参照案件诉讼费负担模式予以处理。

问题之八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确定伤残等级后,在诉讼期间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着受害人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换言之,无论受害人处于何年龄段,都应该享有请求按照最低年限即五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赔付的权利。故当出现受害人在确定伤残等级后、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形时,应按照最低年限五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
坤拓律所

问题之九

受害人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侵权行为致使其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客观情况,误工费金额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具体案件中,误工费的认定,应审核在案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单位出具的事发前平均月收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工资条、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凭证、从业资格证等可以反映受害人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查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水平、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据此计算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误工费金额。误工时间一般以不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为宜,若实际误工时间短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则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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