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19个裁判观点(二)
裁判要旨5:法院应对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当事人未到庭抗辩即认定其同意提供担保。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
裁判理由:赖某在再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2处“赖某”的签字是赖某所签,其没有将侯某本人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侯某,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时,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侯某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侯某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了我的姓名(赖某代)。”侯某陈述其没有委托赖某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鑫金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侯某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没有审查侯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某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某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侯某没有约束力,侯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审慎,尤其是涉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不出庭,鉴于其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裁判要旨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理由: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除以夫妻共同名义借款或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外,夫妻间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造成财产混同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